黄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加强我市城市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在中心城区内国家通用规范汉字的使用及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行国家通用的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规范汉字的推广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文字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和组织名称及机关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报刊、印刷、汉语文出版物及文化市场等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四)广电部门负责影视屏幕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招牌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六)市容部门负责广告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场所设施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八)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街(巷)名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九)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名称牌、指示牌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十一)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保险、税务、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本规定中所称国家通用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以字表公布的字和未经整理简化或不需要整理简化的字;不规范字是指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和错别字。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公用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用字;
(二)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三)招牌、广告等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及印刷品等;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七)地名、街(巷)名、公共设施、企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道路名称牌、交通指示牌用字;
(九)病历、处方、体检报告、执照、票据、报表等用字;
(十)奖状、奖牌、证件等用字;
(十一)公交车站、公交车体用字;
(十二)面向公众的布告、海报、宣传品等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二)古地名中原有的文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历史文化遗产中原有的字和历史保护街区需要保留、使用的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注册商标定型字;
(九)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
(十)经国务院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包括老字号)等,已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副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又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应当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一条 招牌、标志牌、广告牌等使用外文的应当配用规范汉字对照,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并且中、外文对照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二条 道路名称牌、交通指示牌、街(巷)牌用字应当规范,加注汉语拼音的书写应当正确。
第十三条 招牌、标志牌、广告牌等使用中文并同时配用汉语拼音的,其拼音必须符合拼写规则。
第十四条 招牌、广告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不当使用成语中的谐音字;
(六)因创意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进行容易引起误解的笔画增减或部件改换;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单独使用外文;
(八)含有不良文化内容和低俗怪异现象;
(九)其他不规范使用的文字。
第十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拒不整改的,按情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及部分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有关条款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